一、写在前面
随着T1以3比0拿下S13总决赛之后,李哥在英雄联盟职业联赛的历史地位更上一层。正如LPL的官方解说王多多在S13的落幕解说词中所说,“就像蝴蝶飞不过沧海“,但是“又有谁忍心责怪”。无论各方媒体评论是看优还是看劣,电子竞技职业联赛就像拦不住的时间流逝一样,终将往前。而近期也迎来了休赛期期间的唯一热点——选手转会。
与以往不同的是,由于LPL在S13总决赛某种意义上被“一串三”、以及LPL十年未能逾越T1这座大山各种话题成为赛后焦点之后,外界对选手能力的质疑成为影响此次转会期各俱乐部、各选手如何去留取舍的重要因素之一,也是使本年度的选手转会多次成为热搜。
电竞选手转会是一个牵一发动全身的过程,其间涉及到电竞选手自身、俱乐部以及联盟多方主体的权利义务平衡,个中法律风险和合规问题也会牵扯各方主体利益。本文旨在厘清各方权利义务关系、关注转会过程中所涉及的各类法律问题并提供切实有效的合规性建议。
二、相关重要概念厘清
# 转会(Player Transfers/Trades)
“转会”概念来源于足球等传统体育运动职业比赛,而在电子竞技游戏行业,“转会”一词也有类似含义。以由腾竞体育、拳头游戏主办的英雄联盟职业联赛(LPL)为例,“转会”这一概念界定于《英雄联盟职业联赛比赛规则》中,即指选手从一个俱乐部转移到另一个俱乐部并加入该俱乐部的正式名单中,可能涉及的是LPL选手转会到其他LPL队伍,也可能涉及是LPL与LDL选手的跨级转会。
转会行为可能发生于赛季结束之后特别设定的“转会期/转会窗口期”,也可能在赛季中发生转会行为。而适用转会规则的选手仅限定于在上一赛季中一个队伍选手大名单的选手,不包含潜在/未签约的选手,也不包含当前转会期签约的选手(即同一名选手不允许在同一个转会期转会两次以上)。
# 转会窗口/转会期(Transfer Window)
类似于其他类型运动联赛,电子竞技行业对于选手转会在休赛期期间设置了一定期限的“转会窗口/转会期”,所有联赛队伍均应当在该期限内完成转会行为,否则则适用赛季期间转会的规定,但队伍与选手、队伍与队伍之间的沟通不限制于在转会期进行。转会窗口/转会期的设定,目的是为了在联赛结束后、新赛季开始之前为全联盟队伍提供选手、教练等人员的变动以便于备战新赛季。选手转会的原因可能包括选手合同期限届满、俱乐部管理层决策以及其他因素。
# 转会费(Transfer Fee)
转会费是指转会过程中买方俱乐部向卖方俱乐部支付的针对特定选手转会的交易费用。这一费用主要目的是为了弥补卖方俱乐部因选手转会而可能导致的损失,不仅包括队伍强度变化造成的联赛成绩,还包括选手给俱乐部带来的商业价值等。与此相关的,为了促成选手支持转会,买方俱乐部通常会向选手另外支付一笔签字费(Signing Fee),这笔费用不计算在选手工资中。
# 全球反挖角、反干涉政策(Interregional Anti-Poaching & Anti-Tampering Policy)
这一规定类似于竞争法和劳动法概念上的“不竞争条款”,当前实践中多界定为双方达成的不违反“商业道德”、彼此承诺不雇佣对方员工的合同条款。与此相类似,基于相同的出发点,在英雄联盟职业联赛中,对于俱乐部与其他俱乐部的选手之间通过违规接触、非正常沟通的方式寻求、引诱、鼓励或提供“高薪”方式促使该选手违约或与原队伍终止合约等行为,均是被禁止的。
三、“转会”中各方权利义务及关系
转会行为涉及各方主体主要包括组织者和监督者电子竞技联盟、作为参与联赛的主体俱乐部及其名下队伍和电竞选手。抽象为法律概念而言,选手与俱乐部之间签订有“选手服务协议”或类似合同,该合同会对选手在俱乐部名下队伍“服役”、参加职业联赛等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同时,这份合同也是联盟所要求应当进行备案的合同,以确保对现役选手进行更好地管理,同时也作为在俱乐部与选手发生纠纷时作为联盟判断和裁决是非的基本依据。
此外,俱乐部与选手之间在“选手服务协议”之外,多会另外签订有“合作协议”,主要是对选手在“服役”期间对职业比赛之外的其他商业事项进行约定。这类协议有如MCN机构与主播之间的“大经纪”合同,既非劳动合同,亦非劳务关系,客观上是包含了选手经纪、商业广告、网络直播、代言活动一系列内容在内的综合性合同,但又不缺乏一定的内部管理职能,无法以当前的有名合同进行归类。
基于此,在涉及电竞选手转会的行为,实际上是选手与原俱乐部终止原有合同关系,并与新的俱乐部订立新的合同这一过程,将会涉及到各份合同关系项下各项权利义务的变更、终止或承继。在这一过程中,有关电子竞技联盟、电竞选手以及俱乐部各方之间存在怎样的权利义务关系,下文将进行详述。
1. 电子竞技联盟
联盟作为赛事主办方,主要在转会行为过程中起到的是监督、管理的作用,并且所有转会事宜均需提交给联盟统一受理,由联盟判定是否予以同意。在这一意义上而言,转会不仅仅是各俱乐部之间、俱乐部与选手之间通过自身的自由合意就能将相关协议进行变更、终止的行为。客观上受制于联盟赛事规则的要求,相关协议在一定意义上存在需要经联盟“批准”才可生效的情形。
- 4.2.6 条规定:联赛许可 在符合 LPL 官方所有其他关于资格和规则的规定之外,转会申请还应当按照如下方式进行:
- 4.2.6.1. 在转会窗口内,买方队伍(即,选手转入的队伍)经理应当向 LPL 官方发起转会申请,并提交如下文件:
- 4.2.6.1.1 卖方队伍(即,选手转出的队伍)、买方队伍(即,选手转入的队伍)与选手签署的转会协议,并且相关协议和表格应当使用 LPL 官方规定的格式;
- 4.2.6.1.2 买方队伍与选手签署的选手服务协议。
- 4.2.6.2. 买方队伍提交转会申请后,卖方队伍将通过线上系统查看买方已提交的转会协议,并且 LPL 官方将根据匹配结果做出相应批准或者不予批准转会的决定。
由此可见,即便俱乐部之间、俱乐部与选手之间达成了转会的协议,仍然需要通过联盟”批准“,否则转会行为则无法成立,相应的合作协议的变更、终止则无法产生约束各方的效力。某种意义上而言,类似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附有生效条件的合同,即涉及转会行为的合同变更行为需经联盟审批后才能”生效”。
2. 电竞选手
对于电竞选手而言,转会行为主要涉及以下几种类型:
- 选手在与原俱乐部合同到期之前主动发起转会谈判;
- 原俱乐部在与选手合同到期之前主动提出选手交易;
- 选手在原俱乐部合同到期时作为自由人签约。
但根据联盟规则,选手对于转会的申请与匹配并无主动性的权利,在更多时候,选手处于被动的接受俱乐部对自身的转会调整。而且,按照联盟制定的程序,转会行为均需由俱乐部/队伍进行发起,并由俱乐部/队伍进行匹配确认,个中差别仅在于是否提供了选手同意的前提条件。这一条件实际上是俱乐部与选手之间合约的条件之一,给予更有实力、潜力或更具商业价值的选手提供一定程度上双向选择的权利,也是选手与俱乐部之间利益考量和平衡的标准之一;而对于实力较弱的选手则在很多情况下处于弱势地位,则可能不享有这一权利。
3. 俱乐部
俱乐部及其名下队伍是转会行为的发起和接受主体,在转会过程中起到主导作用,享有主要的权利并且承担相应义务。
卖方队伍主要享有的权利以及应承担的义务:
- 释放选手转会需求或提出交易选手意向,挂牌转会选手;
- 与买方队伍进行磋商,并匹配、确认选手转会需求;
- 向买方队伍收取转会费。
买方队伍主要享有的权利以及应承担的义务:
- 发起选手交易申请,与卖方队伍进行磋商、提出交易价格
- 向卖方队伍支付转会费;
- 向转会选手提供合约条件,支付签字费(如有)。
四、“转会”涉及法律风险及合规建议
1. 选手与原俱乐部合同的终止
除了联盟规则关于转会行为所要求备案的对卖方队伍、买方队伍以及选手之间三方转会协议以及选手与买方队伍之间新的选手服务协议之外,因电子竞技职业联赛项目往往不仅包含职业比赛本身,均会涉及选手在各直播平台的直播、商业代言、嘉宾解说等其他商业活动,而这部分内容按照目前惯例多不会通过联盟进行备案,而且对于俱乐部而言相关“大经纪”行为均是通过其他主体进行处理。
因此,俱乐部与选手之间除了备案合同之外,还可能存在就商业活动所签订的经纪约,那么在选手转会时,应当注意将经纪约一并处理,避免因所“服役”俱乐部与实际经纪公司不一致,导致可能存在双重违约的情况。
同时,根据联盟赛事规则有关“涉及商务规定、违反财务公平制度”的规定,“阴阳合同”是被禁止的,此处“阴阳合同”包括“无商业实质”、“明显高于市场价值”以及“任何未经官方备案”的合同,这一范围包含内容可解释空间巨大,显然会将俱乐部与选手之间另行签订的“经纪约”包含在内,若“经纪约”被认定为“阴阳合同”则可能会受到联盟按照相应规则进行的处罚。但值得注意的是,作为平等主体之间自由合意所订立的协议,对外并不会因此丧失其法律效力,其仍然可能约束俱乐部与选手有关经纪行为的相关权利义务。
为避免前述风险以及可能产生的纠纷,选手与俱乐部可采取下列做法:
- 将经纪约作为选手服务协议内容的一部分,向联盟进行备案;
- 若不进行备案,应当保持与选手服务协议内容一致,如合同期限、选手收益分配方式、各方权利义务等,避免与选手服务协议约定存在冲突或相悖之处。
2. 选手与直播平台合同的处理
在俱乐部与选手签署的“经纪约”中,最为核心的部分便是“直播约”。在职业联赛之外,选手和俱乐部的主要商业活动就是与各大直播平台的合作,选手通过在不同的平台上进行直播,从而与直播平台和俱乐部取得相关收益分成。同时,成为一个游戏主播也是职业电竞选手退役后除了教练和解说以外的另一条重要的“再就业”途径。
然而,俱乐部作为选手的“经纪人”,为选手签订的“直播约”通常是具有排他性的,换言之,选手只能在俱乐部与直播平台签订协议的指定平台上进行独家直播,不能在其他平台上直播。
因此,当选手转会时,如果新的俱乐部和原来的俱乐部所合作的直播平台不同,那么就会出现选手必须先与原来的直播平台解除“直播约”,然后才能与新的俱乐部合作的直播平台签订新的“直播约”的问题。
这个过程中的难点在于,“直播约”的随意解除并不容易实现,通常会涉及到一系列的权利义务的终止(如直播时长的满足)或者其他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如果是因为转会的原因导致“直播约”不得不解除的,那么俱乐部和选手都应该考虑这个过程中所产生的履约和违约的成本。对此,有两种可行的方案可以选择:
- 事前约定:在签订选手服务协议时,应该预先考虑到未来可能出现的转会情况,俱乐部应该负责在与直播平台签订的协议中增加相应的条款,并在选手转会时协助选手处理“直播约”的问题。例如,俱乐部与直播平台的合作协议或选手与直播平台的合作协议中约定协议自动终止的特殊条件:即若出现选手转会等导致其客观上无法继续在直播平台进行直播,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等,但如果存在一定程度的直播“对赌”目标的,则可能需要另行约定在特殊情况下无法实现“对赌”条件如何清理的问题;
- 事后考量:选手转会时,应该考虑到原有“直播约”解除的成本,并且各方应该将这部分成本作为转会费的一部分进行协商。
3. 赞助合同的竞争和冲突
就目前联盟赛事呈现出的生态来看,商业赞助是该行业所依附的重要资金来源,有赖于与电子竞技比赛的紧密型,赞助商多集中在电商、汽车、电脑或3C硬件、手机、技术服务等领域,一个队伍在职业联赛中所取得的成绩将会直接关系到其所带来的商业化能力。
由此而言,赞助合同可能会预设一定的赛季目标作为赞助商继续履约的标准和条件,甚至会对俱乐部队伍成员名单作出相应约束。但若出现选手转会,不仅可能影响队伍成绩,也可能存在赞助合同的违反。
特别对于存在选手个人代言的情形时,应当注意在转会行为发生时对相应赞助合同的影响,不仅考虑的是双方履约条件是否发生变化之外,还涉及与新俱乐部既有赞助合同之间可能存在的竞争关系。赞助合同中通常会对俱乐部接受同一行业或同一类的赞助合作作出“排他性”或”不竞争“的约定,若选手”自带”的品牌合同与新俱乐部既有赞助合同之间存在冲突,则亦应当在转会时同步处理,以避免产生对协议条款的违反。
4. 选手人格权以及相关知识产权保护
选手本身作为一个俱乐部最核心的“资产”,其所涉及或衍生出的个人肖像、声音,以及选手ID等相关人格权利以及选手个人所创作、表演或以选手个人作为IP产生的美术、视听作品等队的知识产权,也会在转会时发生相应的变更。而在选手服务协议或俱乐部的“经纪约”中通常会对该等事项进行约定,而在转会时需要注意处理该等事宜,以避免在转会之后产生纠纷。需要把握的两项基本原则是:
- 选手个人的肖像、声音以及选手ID等,除了体现俱乐部相关元素之外的相关人格权利,依法应当归选手个人所有,若选手与原俱乐部之间的协议中存在对该等人格权进行授权的内容,应当在转会时与原选手服务协议一并终止。
- 原俱乐部就选手“服役”期间,以其前述人格权为基础、结合队伍相关名称、图标、“梗”等元素所创作内容,若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原则上可以通过协议确定归属,由此可确保原俱乐部仍然在选手转会后根据宣传等需要仍然可以使用相关作品,但应当注意在选手转会之后,原俱乐部使用该等作品不应产生违反联赛规则所规定的有关“不专业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通过扭曲、剪辑作品以降低、诋毁选手个人评价等。
5. 商业秘密保护以及保密
在电子竞技行业中所涉及的商业秘密,包括队伍技战术、数据分析、训练方法、选手心理状态等,该部分内容应当在转会相关协议中予以明确,选手应当遵守该项义务避免将原俱乐部所取得的相关文件和信息违约披露给新俱乐部,更不得以该等信息作为转会交易条件“出售”给其他俱乐部。
特别地,在转会期间,各队伍与选手的正常接触行为,包括转会意向、条件以及商务谈判内容亦属于需要保密的范围。由此而言,当前频繁上热搜的各类针对选手转会的“爆料”,尽管可以满足观众的“吃瓜”兴趣,但仍然可能存在违反保密协议之嫌。
五、结语
就像任何一项电子竞技运动的夺冠都不是一蹴而就的一样,电竞选手转会也并非简单的“选手换队”行为,不仅涉及的是众多方权利义务之间的平衡,还涉及电子竞技联盟对选手权利的倾向性保护;不仅涉及个中商业利益考量与博弈,更涉及在既有规则之下的法律风险识别以及相应合规问题。在一个合规化的电子竞技职业联赛规则框架之下,电子竞技行业才能够更加健康规范地发展,才能让选手和观众更好地享受每一场酣畅淋漓的比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