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相对人如对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有异议时,请在限期缴纳罚款前及时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逾期履行有可能被行政机关实施加处罚款的行政强制执行措施。

(一)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1. 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2.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依据类型: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1. 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2. 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 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4. 第四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实施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实施强制执行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依照本法第三章规定办理。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依据类型:法律

《 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国务院第235号令)

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代收机构的名称、地址和当事人应当缴纳罚款的数额、期限等,并明确对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是否加处罚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期限,到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

┃依据类型:行政法规

 

《国务院法制局关于贯彻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意见》

四、当事人逾期缴纳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机构不得自行加收罚款。 

 

五、《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1的含义是:

(1)代收机构只负责代收事宜,当事人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通过行政复议解决,不应当向代收机构交涉;

(2)申请复议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当事人应当先缴纳罚款和所加收的罚款;

(3)加处的罚款从属于先前已处的罚款,当事人只对加收罚款有异议的,应当依法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先前已处的罚款和加收的罚款都有异议的,按照“加罚从属本罚”的原则,依法一并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依据类型:行政法规解释

 

行政处罚加处罚款的实施流程

(二)加处罚的法律定义及性质:

    加处罚是指当事人在受到行政机关作出具有金钱性质的行政处罚后,未按照规定时限缴纳罚款,行政机关可以对其逾期不缴纳罚款的基础行为实施加处罚款的一种间接强制执行手段,其目的是为了促使当事人尽快履行行政处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规定,加处罚款属于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它是指当事人逾期不缴纳罚款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2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对其加处罚款,迫使其自觉履行原罚款义务的执行罚措施。概而言之,加处罚款不同于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它是行政处罚程序之后的延续,自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原处罚决定之日起,行政机关可以启动加处罚款程序来敦促其履行行政处罚。”3

 


加处罚是行政强制执行措施

     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行政案件案由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法发(2020)44号] ,制定了行政案件案由的确定规则,其中作为三级案由的“罚款”是从属于二级案由“行政处罚”的序列,而三级案由“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从属于二级案由“行政强制执行”序列

     另一方面,《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该法律条文结构从属于《行政强制法》第四章“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中的第二节“金钱给付义务的执行”中的内容。

     由此可见加处罚属于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中的一个环节。是强制执行阶段,是作为针对当事人拒不履行“罚款”决定而采取的执行措施,目的在于迫使当事人履行前一个处罚决定。同时,加处罚是间接强制执行。执行机关通过执行罚等间接强制手段,以达到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或当事人义务被履行的状态。加处罚款属于执行罚的范畴,因而属于间接强制执行。


“加处罚款”具有普遍直接授权性

    根据《行政处罚法》72条第(1)项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可以按照其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数额,每日加处3%的罚款。这属于法律授权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的行为。这是一项普遍而直接的授权。作为普遍授权,它为所有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设定了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对当事人实施‘加处罚款’的执行罚措施,无需通过单一法规对具体的行政机关另行授权作为直接授权,任何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直接依据《行政处罚法》51条第(1)项4规定就拥有了‘加处罚款’的执行权,无需通过中间法规的转换。” 5

“加处罚款”需要有基础行为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是后续作出加处罚款的基础性行为。加处罚是行政机关针对当事人逾期未缴纳罚款的间接行政强制执行的执行行为,其功能是为了迫使当事人履行基础行为(行政处罚)的义务。需要注意的是,这个强制执行行为需要具备已经当事人逾期且未履行完毕的条件。

《行政处罚法》中的加处罚与《行政强制法》中的加处罚的关系

    《行政强制法》第十二条第一项将加处罚设定为一种普遍性性的性执行罚措施,其第四十五条又向行政机关作了普遍性授权,并且将加处罚的适用范围从《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只适用于对罚款的强制执行措施扩大至适用对所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据此,当事人不履行具有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可以决定加处罚款,而无须局限于罚款情形。6

 加处罚与《环境保护法》和《安全生产法》中的按日计罚区别

    《环境保护法》第九十五条7和《安全生产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8中对于当事人受到行政机关作出的罚款处罚,责令整改,但却拒不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以自作出责令限期整改之日的次日,按照预案处罚款数额按日连续处罚。按日计罚属于对拒不改正行为的基础处罚行为,对于连续或持续违法行为正价罚款数额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要求,不属于执行罚的范畴。
 


(三)实务要点:

1.加处罚的实施方式

    一种是加处罚与行政处罚的罚款一并作出。行政机关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罚款时,将逾期不缴纳罚款进行加处罚的规定一并写入执法文书中,待当事人逾期没按要求缴纳罚款时,即刻启动加处罚的强制执行措施。通过查阅一系列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样式以及大量的行政诉讼裁判文书中对于加处罚的实施途径可见,这一实施方式较为常见,为行政机关通用的实施方式。

    另一种方式是加处罚与行政处罚罚款分别作出,分阶段实施。行政处罚作出的罚款作为基础行为先行实施。加处罚作为一种行政执行罚的形式,在当事人逾期没有按规定缴纳罚款时,再启动实施强制执行阶段的程序。根据《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主要的程序环节是:催告当事人缴纳罚款——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执行加处罚决定(另行制作加处罚决定书)——实施强制执行。

 

一并作出加处罚的方式(通常方式)
另行作出处罚决定书的方式


2.加处罚款的基数和边界

    加处罚款不同于作为基础行为的原罚款决定,原罚款决定的数额是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结合行政机关自由裁量权来确定。而加处罚款作为执罚取决于原罚款的履行情况,对于基数的确定并没有可以自由裁量的空间。

    加处罚款标准的基数。处罚款额是由当事人不履行原罚款决定的数额作为基础所决定的。如当事人履行了一部分罚款缴纳义务,则以剩下余款作为加处罚的基数执行。    加处罚计算比例标准。按每日3%加处,不履行时间越长,罚款越多,反之亦然,但是最多不能超过未履行的处罚金额。 9


3.行政机关应当对“加处罚”作出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这里的规定是可以而非应当,行政机关对是否实施加处罚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如对逾期不履行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实施加处罚款,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一个明示的行政决定,并且通过书面送达当事人。笔者在查阅众多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样本中发现,不少的行政机关还是直接表述为“逾期不缴纳罚款的,行政机关可以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这样当事人可以理解为行政机关对于逾期不缴纳罚款将采取怎样的措施的一种预告知的情形,因为行政机关没有明确其是否采取加处罚的强制措施决定。因此,行政机关对于加处罚的表达应当审慎明示。


4.加处罚的不应计算期间

    加处罚是为了敦促当事人尽快履行先前行政机关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罚款的义务,但为了保障当事人的救济利益能够实现,体现行政强制措施的比例原则,在以下期间不应计算加处罚的日。一是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二是笔者认为对于因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应自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批准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注  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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